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向 勃睿
被告 蔡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11年3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71,681元(含本金103,721元、已到期利息267,960元),及其中103,721元自111年3月18日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08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