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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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聖展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次日即26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1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適有 許喬冠 駕駛其母 張碧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迎面駛來交會,陳聖展因不滿該車開啟遠光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火龍果朝許喬冠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丟擲,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因此碎裂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車主張碧珠,許喬冠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趕,並○○○鎮○○街○○○號前攔阻陳聖展之上開自小貨車,嗣員警接獲許喬冠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1月26日凌晨1時3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對陳聖展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要旨謂: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者,固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欠缺追訴條件之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法院始得為實體上判決。而就告訴乃論之罪,倘被害人確以言詞向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補正告訴,並經記明筆錄,可判斷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並非單純對法院為之,其效力與向實施偵查之檢察官補正告訴應無不同。本件毀損部分,依法應告訴乃論,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張碧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車主張碧珠復於104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表明欲提出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故此部分之追訴條件業已充足,合先敘明。
三、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者許喬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於11月26日凌晨1時36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光碟、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聖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又因細故朝行進中之車輛丟擲異物,足見其酒後行事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甚明,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有相當之危險性,暨衡量告訴人修繕受損前擋風玻璃之花費(見前揭估價單)、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維修之工作、已婚育有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且惜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