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41號原告鎮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郎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被告嬌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十多年商業往來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以電話叫貨,經兩造確認貨品內容後由原告製為成品,被告再依所受領之貨品數量給付貨款等語,足認兩造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大同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