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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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東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於103年
8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經警對其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
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等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2.復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等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3.前揭應執行刑A於100年2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因於101年8月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被告應執行刑B之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即應執行刑A部分),於5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以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辯稱: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講錯,應該只有施用毒品一次,即於103年8月5日在後興路住處施用,偵查中所說的興仁路工地是指我去工作被警察抓到。經查:
㈠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於103年8月5日上午7時
許在中壢市○○路○段○○號住處及同日中午1時許在中壢市○○路工地分別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僅供承:我於103年8月5日13時許,在我中壢市○○路○段○○號居所內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查獲前只有施用一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37頁),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次數前後不一,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施用2次毒品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0
3年8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為警採尿送鑑,經鑑定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雖可認定被告於採尿前起回溯2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不足認定被告採尿前施用毒品之次數,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於103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衡諸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時間確係前揭函文認定得於尿液中檢出海洛因代謝物之期限中,是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尚屬可信。被告雖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另於103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曾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云云,然就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其他採尿送驗結果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犯行,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為1次。
五、綜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承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不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蘇昌澤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