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裕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1月31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裕榮前於民國94年9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9日,於95年12月
1日確定;又於94年9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月12日確定。前揭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
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分別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二、緣黃裕榮於99年5月間,與 張綺芳 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預定買賣契約),約定迄至99年12月31日止,黃裕榮如有銷售張綺芳所有如契約所載其中任何一筆土地(新竹縣○○鄉○○段河背小段共40筆土地),視同買賣契約成立等等條款,並於同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 李文政 表示該地為其所有,因樹木需要疏密可以前往移樹,惟因黃裕榮擅自於上開山坡地開挖道路,經新竹縣政府開罰並要求恢復原貌,黃裕榮遂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向張綺芳表示終止前開委託買賣契約,並要求張綺芳給予時間搬遷及恢復原狀,並得張綺芳允諾。詎黃裕榮明知前開契約業已終止,其對上開土地已無管領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趁張綺芳給予其時間搬遷且疏未注意之際,仍請不知情之李文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挖掘張綺芳所有、種植於上開土地之臺灣 肖楠 42顆、百日青10顆、櫻花木1顆等,並載運置放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對面空地上。嗣於同年12月23、24日,經張綺芳前往現場查看,發覺黃裕榮並未將地貌恢復,且盜採樹木而報警,經警循線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對面空地起獲上開失竊樹木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綺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裕榮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或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張綺芳簽訂前揭預定買賣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9年7月我就有跟張綺芳說過樹木要疏密才利於生長的事情,雖然99年11月中我有說過要終止契約,但我的意思是契約到期後要回復原狀、契約不會成立,只是為了那些樹木能長的更好,雖然我沒有要買土地了我還是請人去移樹,移植的那些都是長不好的樹,我為了那塊地投入了幾百萬資金,怎麼可能去偷那幾顆小樹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間,與被害人張綺芳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迄至99年12月31日止,黃裕榮如有銷售張綺芳所有如契約所載其中任何一筆土地(新竹縣○○鄉○○段河背小段共40筆土地),視同買賣契約成立等條款,並於同年8月間向證人李文政表示該地為其所有,因樹木需要疏密可以前往移樹,且期間曾因水土保持案件遭主管機關開罰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綺芳於警詢及證人李文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6至33、115頁),並有相關地目及地籍圖各1紙、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份、新竹縣政府99年9月29日府農保字第0990151918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99年9月29日府農保字第0990151919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向被害人張綺芳表示終止契約後,仍於99年12月間請證人李文政前往移植前揭樹木一情,亦據證人 呂承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裕榮已經在99年11月11日當張綺芳、我及 邱貴富尤江清 等人面前表示契約終止,所以契約是不成立的,當時現場樹木還沒有砍,黃裕榮不購買了要將土地還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及證人尤江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9年11月上旬張綺芳、張綺芳兒子呂承益、 仲介 邱小姐跟我有去跟黃裕榮談土地歸還的問題,黃裕榮說他土地不賣了要還給地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3至204頁),證人李文政於警詢時亦證稱:黃裕榮是99年12月初要我去挖取並載運那些臺灣肖楠,我們到時黃裕榮也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那些樹是100年1月開始放在桃園縣○○鄉○○路○○段的土地上,樹是我從河背20號山上拉下來的,是黃裕榮說那是他的地,樹種太密很難開發要疏散,我大約是11、12月去挖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據各1份及蒐證相片7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47至82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確實有於99年11、12月間請證人李文政移植前揭樹木一節已不爭執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確實在11月中旬就有跟張綺芳表示不購買土地,當時我有口頭告訴張綺芳說期滿之後土地會歸還,我放在裡面的東西也會陸續搬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從而,被告既於99年11月11日已表示不願意購買前揭土地,即表示其與被害人張綺芳間所簽訂之前揭預定買賣契約已經終止,雙方就該土地不可能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則於此情況下被告本即不能再繼續從事任何開發動作,僅能將土地歸還,詎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張綺芳間之買賣契約不會成立,對於該土地暨其上之樹木、植物已不具管領使用權,竟仍在表明不願意購買欲歸還土地之後,再請證人李文政前往移植前揭被害人張綺芳所有之樹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斯時已知買賣契約不會成立,應旋將該土地返還與被害人張綺芳,卻反要求證人李文政前往移植樹木,則其主觀上既已認知不會購買該土地,不會繼續開發,縱使前曾告知證人李文政移樹疏密一事,於此情況下即不得再於前揭土地上從事任何挖掘地上物之行為,復觀被告所移植之樹木照片(見偵卷第49、50頁),所移植之樹木高度尚且有一般成年人身高4至5倍之高度,倘非一定之時間應無法生長至該狀態,顯非被告所稱一般幼小樹苗或生長狀態不佳之樹木,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曾告知被害人張綺芳樹木疏密一事,然其告知被害人張綺芳之時間係於99年7、8月間,已經其供稱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斯時被告並未為契約終止之表示,嗣其於99年11月間表示契約終止,不再購買該筆土地後,並未再向被害人張綺芳表示樹木需要疏密一情,亦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從而,縱使被告確曾於99年7、8月間告知被害人張綺芳疏密一事,然斯時係在前揭預定買賣契約仍有效之情況,99年11月中既然已經終止契約,即該土地正式買賣契約不會成立,倘若被告確實認為仍有疏密樹木之必要,應再次告知被害人張綺芳,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然被告係於告知被害人張綺芳其不購買該土地、不繼續開發之後,始任意移植前揭樹木,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為開發該土地投入百萬資金,豈會竊取前揭樹木云云,然是否確實投入鉅額資金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其所述是否為真尚值商榷,參以依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載之約定為:預定期間買方即被告所投資之現場整理、管理、銷售等費用由買方即被告自理,與賣方即被害人張綺芳無涉,買方即被告不得向賣方要求任何金額,則被告於開發該土地之過程中依前揭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本即需自行擔負開發費用,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前揭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尤江清、邱貴富等人到庭,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因被害人張綺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未曾告知樹木疏密一事,係為證明其確曾告知被害人張綺芳,然查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表示不購買之後確實並未再向被害人張綺芳表示疏密之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縱使被告確有於99年7、8月間,雙方認知預定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應會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告知被害人張綺芳為開發土地需為樹木疏密,嗣經表示不購買後明知正式買賣契約不會成立之情況下,竟仍逕予為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均業如前述,故前揭證人縱使經傳喚到庭亦無礙於本件被告行為時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文政為前揭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於94年9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9日,於95年12月1日確定;又於94年9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月12日確定。前揭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分別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應為第1項前段之誤載)、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品,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本件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確有本件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則被告猶持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