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告大陽發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 律師被告 陳正雄 追加被告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叔花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複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依合議程序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吳文章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2頁)。原告吳文章嗣於99年3月4日聲明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6,90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17頁反面)。原告復於99年6月24日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大陽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陽發公司)為原告、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大來公司及陳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大陽發公司及吳文章6,909,210元,及自民事準備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56頁)。原告又於99年11月1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大來公司及陳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大陽發公司及吳文章6,634,71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㈠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132頁)。原告再於100年1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大來公司及陳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大陽發公司及吳文章2,693,124元,及自99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來公司及陳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大陽發公司2,439,789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大來公司及陳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章150萬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146至147頁)。經核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完結,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為終止。查原告大陽發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12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4372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26-128頁),嗣原告大陽發公司於100年10月24日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吳文章為清算人,並於100年10月25日就任,大陽發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2月8日嘉院貴民倫字第78號函、100年10月24日嘉院貴民恩字第633號函、民事聲報清算人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94頁、卷二第25、27頁),原告大陽發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吳文章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大來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月嬌 ,嗣變更為蔡叔花,蔡叔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大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受限於大陸地區產製之竹筍絲未開放進口臺灣地區之
相關法令限制,乃於93年9月間與被告協議由被告陳正雄將大陸地區生產之竹筍絲運至越南,由原告大陽發公司與吳文章共同委託被告陳正雄找越南工廠加工後,再由被告陳正雄備妥產地證明文件,並將產地證明文件郵寄至臺灣報關行報關進口。原告大陽發公司與吳文章嗣於93年11月29日共同委託被告大來公司,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正雄將大陸地區竹筍絲81,0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在越南加工後進口回臺,詎被告陳正雄偽造產地證明文件,致原告持偽造文件報關進口時,遭高雄關稅局認定為不實,致系爭貨物遭沒入銷毀,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大來公司、陳正雄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被告陳正雄原係被告大來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偽造產地證明,致系爭貨物遭沒入銷毀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大來公司應與被告陳正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被沒入之系爭貨物價值1,815,210元。
⒉大陸運至越南出口及越南至臺灣海運費用199,200元。
⒊越南代理加工費用250,400元。
⒋報關等相關費用428,314元。
⒌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罰鍰929,589元。
⒍港口延滯費10,200元。
⒎原告因係爭貨物遭銷毀,無法對下游客戶交貨,遭客戶求償
,導致公司周轉不靈倒閉,金融信用破產,原告二人各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2,693,124元(計算式:1,8
15,210元+199,200元+250,400元+428,314元=2,693,124元),並另連帶賠償原告大陽發公司2,439,789元(計算式:929,589元+10,200元+1,500,000元=2,439,789元),再應連帶賠償原告吳文章名譽損失1,500,000元。㈣並聲明:⒈被告大來公司及陳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大陽發公
司及吳文章2,693,124元,及自99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來公司及陳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大陽發公司2,439,789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大來公司及陳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章150萬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來公司則以:㈠本件原告係於94年8月30日對於被告陳正雄之偽造文書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原告至遲已於該日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99年6月24日始追加被告大來公司為被告,縱設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大來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係為實際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由於法人乃係擬制之人格,本身並無任何實際行為而言,是以除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有侵權行為,法人依民法第28條與第188條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外,法人本身無從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直接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以民法184條請求被告大來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
㈡被告陳正雄於接受原告吳文章委託在越南加工時,已非被告
大來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大來公司之董事。原告在刑事偵查過程中稱陳正雄「宣稱在越南成立分公司有十幾年,每年在越南工商採購名錄開登廣告」,並提出越南工商採購名錄為證。然該名錄所登記之公司係「大來海空運國際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大來海空運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大來公司對此亦不知情。在越南設立「大來海空運國際有限公司」乃係被告陳正雄個人所為,與被告大來公司無涉。再者,本件原告吳文章所支付被告陳正雄之報酬與費用,乃係由吳文章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陳正雄之前妻即訴外人 楊碧珠 之私人帳戶,原告從未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大來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亦明知本件爭議乃係陳正雄個人之行為,其委任之對象為陳正雄個人,要與被告大來公司無任何關聯,此觀原告在刑事告訴、偵查、審判,甚至在98年6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均未提及被告大來公司而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來公司負法人連帶責任,即無理由。
㈢被告大來公司係承攬運送公司,至於辦理越南原產地證明並
非屬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即被告陳正雄偽造並行使越南產地證明之行為,乃係陳正雄個人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大來公司並無關聯,即不得請求被告大來公司因被告陳正雄個人犯罪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範之賠償義務人乃係公司負責人而非公司本身,從而原告主張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來公司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後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正雄則以:被告對於刑案認定的事實部份完全不同意,被告完全沒有偽造任何文件,原告的貨物係因不實文件而遭銷毀,與被告無關。被告於95年承接由越南運往臺灣之系爭貨物,原由中國大陸運至越南加工後,原告並備妥一切合法文件、產地證明、合格證、發票、裝箱單,並由當地政府批准之相關文件。被告大來公司僅為代理負責運輸工作,並未涉及買賣事宜即產證及相關文件都經由加工廠商及報關行處理,並經由臺北駐越南辦事處簽證。是被告無義務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事,以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按於民法第28條乃命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核其性質乃法律特別規定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其消滅時效應依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據。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是前開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原告吳文章以被告陳正雄於94年1月14日受託將大陸
地區竹筍絲81,000公斤在越南加工後進口回台,提供偽造越南商工總會峴港分會簽發ReferenceNumber:00000000之產地證明書辦理報關進口,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發覺後,以大陽發公司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產地逃避管制情形,於94年9月6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處貨物價值1倍罰鍰929,589元,並沒入貨物,致受有損害,於94年8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陳正雄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侵占等罪行,原告大陽發公司另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為罰鍰、沒入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號審理,認定原告大陽發公司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經向台北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該產地證明書屬偽造,系爭貨物經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無至越南加工之實,原告卻申報為越南,其申報不實即涉有逃避管制情事,於95年10月1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高雄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第24-26頁、88頁、220-227頁),是原告吳文章、大陽發公司至遲於該上開時日起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然原告吳文章係於98年6月25日對被告陳正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大陽發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99年6月24日始追加為本件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大來公司賠償損害,則原告吳文章、大陽發公司對被告大來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短期期間而時效消滅。被告大來公司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大來公司既有為被告陳正雄主張時效抗辯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關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此時效抗辯對被告陳正雄為有利益,原告對被告陳正雄之請求即因有此時效抗辯而同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遲至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8條、第184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⒈被告大來公司及陳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大陽發公司及吳文章2,693,124元,及自99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來公司及陳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大陽發公司2,439,789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大來公司及陳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章150萬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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