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原告新竹縣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棍煌
吳惠松 曾文貞 原告 田昌華
龍敏君 游欣蓉 蕭銓熙 汪川榮 張孟華 陳靜惠 陳宏昌 洪永川 王存慶 林碧珍 劉秀蓮 邱文亮 莊明德 黃清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椲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複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田昌華、龍敏君、游欣蓉、蕭銓熙、汪川榮、
張孟華、陳靜惠、陳宏昌、洪永川、王存慶、林碧珍、劉秀蓮、邱文亮、莊明德、黃清霖(下稱田昌華等15人)及訴外人 李瑞蓮 等共四百餘人原為被告員工,於民國97年間遭被告資遣,但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福利金等費用,上開原告及李瑞蓮等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申請調解,於97年4月9日、97年11月13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分別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4億839萬6402元、3143萬8533元,惟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上開原告及李瑞蓮等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勞執第21號、97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除田昌華等15人外,李瑞蓮等其他員工已將渠等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新竹縣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臺光公司產業工會),並通知被告。詎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僅以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部分款項,另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田昌華等15人99年11月25日前、臺光公司產業工會99年11月30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田昌華等15人自99年11月26日起,臺光公司產業工會自99年12月1日起,均至100年6月14日止,各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田昌華等15人如附表所示款項。㈡被告應給付臺光公司產業工會867萬285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間因資遣費發生之遲延利息,原告前已訴請被
告給付,經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被告與田昌華等15人及李瑞蓮等共四百餘人於97年4月9日、同年11月13日達成調解,除確定資遣費之數額外,並於調解結論第㈡、㈣點載明清償方式,上開員工於調解當時已知悉被告無法立即給付資遣費,未就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另為特別約定,顯見上開員工於調解當時之真意,係拋棄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且被告因無足夠現金支付資遣費,致公司資產遭上開員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需待拍定後始有支付能力,被告未能按時給付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若認被告應負擔遲延利息,被告遭查封拍賣財產已於99年4月22日拍定,拍定人並於99年4月30日繳納完畢,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至多僅能算至99年4月30日止,田昌華等15人、臺光公司產業工會各請求自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日起均至100年6月14日止之利息,顯無理由。況原告參與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之3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於100年6月13日債權原本部分分配3億4532萬682元,100年8月31日分配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利息部分3797萬1295元,執行費用30萬377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受償債權原本部分款項應先抵充本件利息,原告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田昌華等15人及李瑞蓮等共四百餘人原為被告員工,於97年間
遭被告資遣,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等費用,上開員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於97年4月9日、97年11月13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分別同意給付4億839萬6402元、3143萬8533元;嗣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上開員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新竹地院以97年度勞執第21號、97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
㈡除田昌華等15人外,李瑞蓮等其他員工已將渠等對被告上開債
權讓與臺光公司產業工會,並通知被告,且原告以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部分款項,另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田昌華等15人99年11月25日前、臺光公司產業工會99年11月30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本案是否為另案既判力所及?㈡被告抗辯不可歸責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本件遲延利息及數額?㈠關於本件訴訟非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事件,係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田昌華等15人99年11月25日前、臺光公司產業工會99年11月30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該決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田昌華等15人自99年11月26日起,臺光公司產業工會自99年12月1日起,均至100年6月14日止,各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可知原告請求利息之時間並不相同,該原因事實即屬不同,本件訴訟顯非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被告辯稱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抗辯不可歸責部分:
⒈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查被告與上開員工於97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
雙方達成下列協議事項:㈠經勞資雙方於97年4月9日確認,積欠李瑞蓮等445人債權金額總計4億839萬6402元,並同意支付…」。且97年11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經勞資雙方協議結果達成下列協議事項:㈠經勞資雙方於97年11月13日確認積欠 周思辰 等76人及福利委員會福利金債權金額總計3143萬8533元,並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依上開調解紀錄內容,被告應給付該員工上開款項,且就被告之給付義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開員工亦無拋棄日後遲延利息請求之記載。則被告辯稱上開員工於調解當時之真意,係拋棄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云云,仍不足取。
⒊次查,上開員工因被告未給付上開款項,持上開調解紀錄聲請
新竹地院以97年度勞執字第21號、97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請求給付之意思,上開裁定分別於97年11月25日、98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而生確定效力。堪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催告發生同一之效力,故被告就第一次調解債權應自97年11月25日、第二次調解債權應自98年1月10日起,負有遲延責任甚明。況除田昌華等15人外,李瑞蓮等其他員工已將渠等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臺光公司產業工會,並通知被告,且原告扣除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部分款項,另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田昌華等15人99年11月25日前、臺光公司產業工會99年11月30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亦如前述,上開判決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堪認被告就遲延給付上開款項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故被告辯稱被告因資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須待拍定後始能償付,其遲延給付,有不可歸責事由,不必支付遲延利息云云,亦不足取。
㈢關於原告不得請求本件遲延利息部分:
⒈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持新竹地院97年度勞執第21號裁定、97年度勞執字第22
號裁定、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參與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之3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於100年6月13日債權原本部分分配3億4532萬682元,100年8月31日分配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利息部分3797萬1295元,執行費用30萬3770元,有該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可知被告尚未清償全部債務。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田昌華等15人自99年11月26日起,臺光公司產業工會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取。
⒊末查,強制執行法並無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未依法進行分配表
異議者,即生失權之效力,且分配表之製作及分配係執行程序之一部分,並無既判力之效力。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僅不能阻止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並非承認受分配者具實體法之權利,或拋棄實體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13日,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原本部分分配3億4532萬682元,顯不足清償被告依積欠上開員工前開第一次調解積欠上開員工4億839萬6402元,及第二次調解積欠3143萬8533元,依首揭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田昌華等15人自99年11月26日起,臺光公司產業工會自99年12月1日起均至100年6月1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業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債權原本部分款項抵充後而消滅,則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
1、2所示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附表一:(利息計算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 項次 │原告│請求利息金額│債權金額│備註││││(新台幣)│(新台幣)││├──┼─────┼──────┼───────┼──────┤│││││債權金額:│││新竹縣臺灣│││台北地院100││1│日光燈股份│8,672,855元│324,676,123元│年度重勞訴字│││有限公司產│││第5號民事判│││業工會│││決附表1項次││││││14之金額。│└──┴─────┴──────┴───────┴──────┘附表二:(利息計算期間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項次│原告│請求利息金額│債權金額│供擔保金額│備註││││(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1│田昌華│5,054元│184,471元│2,000元│債權金額:│├──┼────┼──────┼──────┼─────┤台北地院100年││2│龍敏君│1,960元│71,544元│1,000元│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附表││3│游欣蓉│18,534元│676,473元│6,000元│1項次8之債權金│├──┼────┼──────┼──────┼─────┤額再扣除99/11/││4│蕭銓熙│33,150元│1,209,974元│11,000元│25新竹地院匯入│├──┼────┼──────┼──────┼─────┤款後餘額。││5│汪川榮│22,194元│810,071元│8,000元││├──┼────┼──────┼──────┼─────┤││6│張孟華│5,702元│208,115元│2,000元││├──┼────┼──────┼──────┼─────┤││7│陳靜惠│3,311元│120,835元│2,000元││├──┼────┼──────┼──────┼─────┤││8│陳宏昌│30,533元│1,114,455元│10,000元││├──┼────┼──────┼──────┼─────┤││9│洪永川│31,516元│1,150,317元│11,000元││├──┼────┼──────┼──────┼─────┤││10│王存慶│32,787元│1,196,728元│11,000元││├──┼────┼──────┼──────┼─────┤││11│林碧珍│16,358元│597,085元│6,000元││├──┼────┼──────┼──────┼─────┤││12│劉秀蓮│12,206元│445,513元│4,000元││├──┼────┼──────┼──────┼─────┤││13│邱文亮│17,291元│631,127元│6,000元││├──┼────┼──────┼──────┼─────┤││14│莊明德│29,816元│1,088,268元│10,000元││├──┼────┼──────┼──────┼─────┤││15│黃清霖│1,495元│54,553元│1,000元││├──┼────┼──────┼──────┼─────┤││合計││261,907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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