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52號原告 温懷恩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2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度重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5,902,515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5,902,515元,應徵裁判費240,008元。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40,00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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