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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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3號再抗告人 趙榮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110年7月23日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楊國精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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