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顏嘉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嘉男於民國98年7月間之某日,受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伸公司」)負責人 李得勝 之委託,約定由顏嘉男持李得勝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向他人調借資金以供亨伸公司購置機器設備。詎顏嘉男於同年月某日在高雄市○○○○道附近某處收受李得勝之女 李佳芳 所交付之前開支票3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對外調現,而分別將上揭支票背書轉讓予其債權人 呂炎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小姐」及「林先生」,並分別應呂炎禪、「陳小姐」及「林先生」之要求,於抵償部分債務額度後,各交付予顏嘉男新臺幣(下同)至少6萬元、6萬6,000元、11萬元之現金,顏嘉男其後並將前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前開支票屆期均經提示,李得勝未取得調借之資金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亨伸公司之代表人李得勝於偵訊之指述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100年1月28日 華高 博存字第100044號函暨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3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背書轉讓予其債權人供己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代表人李得勝對渠之信任,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進而用以償還部分債務及其他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渠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票面金額共計41萬元),其中已陸續返還告訴人現金6萬7,000元,此部分有告訴人傳真到院之還款明細1紙在卷可查,至餘額即34萬3,000元則經被告開立本票予告訴人,現尚未償還完畢,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付款人│金額│票號│發票人│發票日│├──┼─────┼────┼──────┼────┼──────┤│1│華南商業銀│新臺幣12│UC0000000號│亨伸公司│98年9月29日│││行高雄博愛│萬4,000││(李得勝)││││分行│元││││├──┼─────┼────┼──────┼────┼──────┤│2│同上│新臺幣13│UC0000000號│同上│98年9月14日││││萬6,000│││││││元││││├──┼─────┼────┼──────┼────┼──────┤│3│同上│新臺幣15│UC0000000號│同上│98年8月30日││││萬元││││├──┴─────┴────┴──────┴────┴──────┤│合計:新臺幣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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