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36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告 黃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