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智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智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且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二、第7行、第9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在臺北市○○區○○路7段與立賢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1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更正及補充為「藍智滿騎乘竊得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七段與立賢路口,因騎乘贓車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置於該機車車廂中之黑色包包內,查獲藍智滿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280公克、驗餘淨重共0.1277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
(三)證據補充:1被告警詢、偵訊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
偵字第1335號偵查卷【下稱第1335號偵查卷】第11-16頁、第52-53頁)。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第1335號偵查卷第17-19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第1335號偵查卷第1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製毒、詐欺、妨害自由、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1法律修正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
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擴大沒收範圍,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包括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工具在內。是以,行為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適用,依現行裁判時法,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併予敘明。
2本案沒收⑴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淨重共0.1280公克,驗餘淨重共0.127
7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1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頁【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335號偵查卷第10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3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下稱第1633號偵查卷)第23頁】),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第1335號偵查卷第114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1335號偵查卷第14頁、第53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170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335號偵查卷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363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33號偵查卷第28頁】),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第1335號偵查卷第111頁)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被告105年6月29日偵訊筆錄─第1335號偵查卷第53頁)。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之吸食器分離,故該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其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⑵不予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17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3頁【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第1335號偵查卷第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36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第1633號偵查卷第26頁】),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僅係被告向他人購毒時秤重所用之物,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詳被告105年5月29日警詢筆錄─第1335號偵查卷第1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扣案之電子磅秤,該電子磅秤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誤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而聲請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誤解。至其餘扣案之手機、sim卡、機車,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告藍智滿男51歲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智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段與立賢路口為警盤檢攔查,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1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智滿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567)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1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1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