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月1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15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內壢火車站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沾殘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扣案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