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1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13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卓應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
㈡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然債務人前於92年8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2年11月18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㈢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8月10日起開始繳納款項,惟債務人只
繳納一期款項,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0669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06695元為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1月18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
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
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本件為信用卡債權,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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