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59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捌拾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捌拾捌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