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貴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貴嬅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貴嬅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8月28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5日至103│││││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071號│字第2071號│第10432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27│103年度審訴字第1427│104年度訴字第179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28日│104年6月23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27│103年度審訴字第1427│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號│號│││├────┼──────────┼──────────┼──────────┤││判決│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28日│104年7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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