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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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竊盜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201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雅娟於民國99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趁告訴人即其前夫 林建偉 之母親 林葉金菊 (游雅娟與林葉金菊之子 林健偉 業於99年10月21日離婚)外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西11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房間抽屜之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
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間具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故其本案被訴竊盜部分,依上開規定,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本院100年8月16日之調查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此有本院10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是就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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