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廷宏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後之某時,先後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桃園南門郵局(下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000000000000號「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嗣再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女子取得簡廷宏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28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呂旻璋 等被害人,致使呂旻璋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簡廷宏上開帳戶之內。嗣因呂旻璋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易字第16號卷第70頁背面、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旻璋、 胡孟蘋劉羽婕楊雅智 暨證人即被害人 賀玉琴 之兒子 謝昇佑 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偵字第2541號卷第15頁、第16頁及第47頁),復有被告之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1892
8號卷第22頁、第33頁、第49頁、第56頁、第59頁、第60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呂旻璋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提供前揭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係在密接之時間,且屬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提供前揭2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被害人呂旻璋等5人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嗣與被害人胡孟蘋、劉羽婕、楊雅智及賀玉琴等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款項,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基,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呂旻璋│詐欺集團向被│101.6.28│2萬9,983│郵局││││害人謊稱網路││元│││││購物付款有誤│││││││,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致│││││││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2│胡孟蘋│詐欺集團向被│101.6.28│1萬8,123│郵局││││害人謊稱網路││元│││││購物付款有誤│││││││,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致│││││││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3│劉羽婕│詐欺集團向被│101.6.28│2萬9977元│郵局││││害人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有誤│││││││,誘使被害人│││││││至提款機錯誤│││││││操作,致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4│楊雅智│詐欺集團向被│101.6.28│1萬2,023│郵局││││害人謊稱網路││元│││││購物付款有誤│││││││,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致│││││││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5│賀玉琴(│詐欺集團冒用│101.6.29│20萬元│渣打銀行│││起訴書誤│被害人友人名││││││載謝昇佑│義向被害人借││││││,業經檢│款,致使被害││││││察官當庭│人匯款至指定││││││更正)│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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