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承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新北地院,本院尚非附表各罪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屬有誤。是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