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斌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高樹辦公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段補充「自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居處」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3、6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被告是第6次酒駕,被告也有起訴書所載酒駕之累犯前科,其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顯見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拘役45日確定;2.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3.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4.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5.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知被告自100年起即數次酒後駕車且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且已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被告因拘役、徒刑受人身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稱伊不是故意的,這次是因為伊要去市場買菜,伊都有戴安全帽,速度也是很慢,伊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62頁),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查停,見其渾身酒氣,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其貪求一時方便,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前案,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被告騎乘機車自其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居處至屏東市和生路一段850巷口,被告並自承距離大約1公里等語(本院卷第53頁),距離不短;惟審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MG/L),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警卷第12頁),尚非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高;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新臺幣3萬元以內,現職及薪水均相同,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女未成年,家中有女兒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0○○○○○○○高樹辦公室)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4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850巷口時,因所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因而於同日1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國派出所查獲甲○○涉嫌公共危險案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