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凱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凱奕為初犯,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機也被沒收,亦無聯絡方式,已無再犯之可能;目前需回家處理家中事務,被告小孩9歲,由母親代為照顧,但母親身體不好,工作時有時無,被告想從事水電工作,貼補家用及繳交犯罪所得,安排好家中一切事務,日後安心服刑,願接受在戶籍地臺東派出所每日報到,請准予交保。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前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佐以卷證相關資料,足認被
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衡酌被告於短短月餘,即犯本案高達30起詐欺案件,且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積欠他人及銀行債務,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原審卷第
65、253頁),則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即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為清償債務再為相同之詐欺犯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要照顧家人、處理家事等,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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