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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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翔宇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下午3時2分許,在行政院衛
生署苗栗醫院2670號病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蔡翔宇於101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
醫院2670號病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至身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蔡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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