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190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告 張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雖曾以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原告基隆分部為其債務履行地(參見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然本件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復為法人,揆諸旨揭條文意旨,本件首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以履行地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其次,被告業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民國103年10月27日,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以前之103年6月19日,將戶籍遷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18」,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