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理由欄第二點第三行關於「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