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水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之文字,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二應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應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莊水生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竊盜等罪,雖其中一罪係在95年7月1日後始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依據本院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