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意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意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意南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與縣政十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李駿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駿鴻受有右腳踝腓骨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意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駿鴻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移動,並於警方詢問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上午8時17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等語。查被告是否考領普通小客車駕照之情形為:「原於69年4月14日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吊扣吊註銷訖日:90年8月10日」、「吊扣吊註銷原因:易處逕註」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按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因未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而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所採取之見解。又基於審判權二元區分,被告所受上開易處逕註而註銷駕照之行政處分是否當然無效,仍宜由行政法院實體審認確定,然本院認既有上開見解,被告是否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自有疑義,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事由之確信,自難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過失傷害罪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件受有上開傷勢,確有影響其健康及生活,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有和解之共識,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損害賠償,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