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25號
原告 陳沐恩
被告 黃立翔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僅表明以「翔欣有限公司」、「甲○○」為被告,並未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又經本院查詢「翔欣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均無結果,又姓名為「甲○○」者不只一人,亦無從以起訴狀所載「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地址特定被告2人之名稱、姓名或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與前開應備程式顯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之戶籍地(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居所地因查無此人而退件),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