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
原告 曾俊卿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
被告大智若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蓉
被告 徐惇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拾萬元,及被告徐惇穎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智若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惇穎、大智若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返還誠意金,主張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並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對象,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辯稱原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格當事人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大智若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智若愚公司)為於香港設立之公司(本院卷第81-93頁),為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其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被告大智若愚公司為香港設立之公司,依上開規定及要旨,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向被告大智若愚公司購買IC晶片,由受雇於被告大智若愚公司之被告徐惇穎於通訊軟體微信發出報價單及國貿交易發票,原告並預先支付誠意金人民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誠意金)以取得樣品,嗣雙方於新竹縣竹北市變更買賣標的,惟被告遲未交貨,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收受誠意金為不當得利等語。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該不當得利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給付,應適用給付所由發生之買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之方式,向設立於香港之被告大智若愚公司聘僱之被告徐惇穎訂購IC晶片,原告與被告 徐惇穎斯 時均位於臺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及被告徐惇穎入出境資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461頁),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買賣契約之行為地為臺灣,亦即系爭契約之訂約地,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並認以買賣契約訂約地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五、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惟若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查被告大智若愚公司係於香港設立登記之法人,被告之戶籍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有公司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7、81-95頁),堪認共同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公司為香港公司,且付款帳戶、原告指定之交貨履行地皆位於香港地區,故我國法院不具管轄權,然付款帳戶僅係就原告與被告大智若愚公司間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有關管轄或履行地之約定,交貨地點亦僅係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所在地,無法證明兩造即約定上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被告抗辯原告應向香港地區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不具管轄權云云,尚無可取。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追加民法第25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85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大智若愚公司購買型號NT35523A之IC晶片880,955顆(下稱系爭產品),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先提供樣品予原告測試,若未能提供樣品,被告應退還原告於110年1月19日給付之系爭誠意金。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誠意金後,表示無法提供樣品,且恐無法退款,雙方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型號FT8719之IC晶片15包,總金額為98,000元,原告已給付之系爭誠意金多退少補,被告應於110年2月18日交貨。然被告未於110年2月18日交貨,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雙方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原告最終未向被告下訂單,未簽立契約,被告徐惇穎要求先支付誠意金以爭取做出樣品,被告徐惇穎原答應退還誠意金,收款後反悔,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7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1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係原告代表盛溙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盛溙公司)與被告大智若愚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並非原告,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被告一開始就對原告表示型號NT35523A貨品在業界並無提供樣品之先例,並於報價單註明買方應支付全額價款才會出貨之文字。被告徐惇穎提出報價單後,原告遂表示欲先匯系爭誠意金請被告徐惇穎將貨定下來。被告為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向訴外人圖美客商業顯示設備(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圖美客公司)訂貨並支付誠意金。原告匯款系爭誠意金後,反悔不想履約,被告一再回覆原告無法同意其退款之提議。被告至多只是協助額外幫忙調貨,未同意變更為其他型號產品。原告藉故單方面毀約,而拒絕履行買賣契約,應認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所代表之買受人盛溱科技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不返還系爭誠意金。又與原告交易之主體係被告大智若愚公司,原告無任何依據得要求被告徐惇穎應與被告大智若愚公司負連帶責任。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大智若愚有限公司(下稱大智若愚公司)係設立並登記於香港,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以從事業務活動之香港法人(原證1)。
㈡、原告與被告大智若愚公司達成訂購內容,以每顆7元購買880,955顆IC積體電路(型號為:NT35523A)。
㈢、110年1月19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有將系爭誠意金匯入訴外人 陳敬棠 中國銀行上海市金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如原證3第2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徐惇穎是否有於臺灣以被告大智若愚公司名義與原告或其所代表之盛溙公司進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行為?
㈡、被告大智若愚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登記之香港法人,其於本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大智若愚公司部分之訴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已於「壹、程序方面」說明)
㈢、本件紛爭,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管轄權?原告之訴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已於「壹、程序方面」說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對話紀錄、指定帳戶資料、匯款明細、名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則以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所代表之買受人盛溱科技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無任何依據得要求被告徐惇穎應與被告大智若愚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提出報價單、圖美客公司報價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241-269頁)。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徐惇穎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1月16日原告:「NT35523有芯片規格書嗎?」、被告徐惇穎:「我去要。1月18日被告徐惇穎:可以看與驗,樣品我要問公司。上面有寫A。NT35523A。Sharp用的。都走大貨,這種樣品公司會希望大貨交。」】、【1月19日被告徐惇穎:「先給個誠意金先定下來。」、原告:「我先匯誠意金給你,貨先定下來,後續分幾批出貨,目前你那邊確認NT35523AandNT35523B是一樣的,第一批我們會先打樣,如果A跟B不一樣,誠意金及第一批用剩下來的貨款,原路退回,可以嗎?我先匯誠意金給你,貨先定下來,後續分幾批出貨,目前你那邊確認NT35523AandNT35523B是一樣的,第一批我們會先打樣,如果AandB不一樣,你那邊同意退回誠意金及我們可以退給你沒用過的剩下來的貨,對吧?誠意金人民幣帳戶給我。」、被告徐惇穎:「公司問過了,不行耶。」、原告:「好的等下安排誠意金,一箱樣品的事麻煩安排一下。」】(本院卷第251-255頁),原告從未主張或表示其係代理盛溙公司買受。被告抗辯原告自行提供盛溙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供被告大智若愚公司繕打報價單之交易對象為盛溙公司,且原告有代盛溙公司支付系爭定金,可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盛溙公司云云,惟原告係經被告要求提供香港公司交易名稱,始提供盛溙公司之商業登記證(本院卷第443-447頁),且原告轉帳系爭定金之註記亦記載「曾俊卿付大智若愚有限公司訂貨誠意金」,縱被告曾回傳記載買方為盛溙公司之報價單,仍不因此即變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盛溙公司,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原告。
㈡、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當事人間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係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百度查詢資料記載:「誠意金」不具有合同效力及法律保護的性質。法律上並沒有誠意金之説,而且「誠意金」也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違約金、定金、訂金。收取誠意金、或者變相的設定賬户存款排號,此時客户與商人之間的關係,實質上是一種「射幸合同」,而非固定合同關係。消費者支付費用購買的不是具體的實物或者服務,只是一種機會、可能性,並沒有具體的標的物做擔保,也不確定價格。所謂「射幸」,即「僥倖」,本意是碰運氣的意思,射幸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是否履行義務有賴於偶然事件的出現的一種合同,這種合同的效果在於訂約時帶有不確定性。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無法退款,故合意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由系爭產品變更為型號FT8719之IC晶片,並以系爭誠意金抵充,然被告遲未交付貨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已向圖美客公司訂貨,後續被告僅協助額外幫忙調貨,未同意變更為其他型號產品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始要求原告支付系爭誠意金,卻於110年1月18日先向圖美客公司訂購系爭貨品(本院卷第243-245頁),未符交易常情,已有疑義;又被告提出轉帳5萬元予圖美客公司之明細記載交易日期為110年2月19日(本院卷第247頁),惟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即向被告請求退款(本院卷第265頁),難認被告抗辯其已向圖美客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一事屬實,尚難認原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圖美客已有履行契約交付貨物及要求原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本院卷第478頁)。次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徐惇穎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1月21日原告:「Alex,剛剛溝通了,買家不接受拿貨來抵,堅持要先退款,退款後後續先送一些樣品,我們可以協助打樣及推廣,推廣後客戶的需求分批下單交貨。」、被告徐惇穎:「公司這我說不過去了。」、原告:「在嗎?買家堅持不要貨,要討論一下有什麼方法處理這10萬元。」】、【原告:「需要實物照片確認上面的型號!另外如果沒問題,我會安排人現場取貨,避免貨不對版。用寄的不放心,現場去取貨,避免貨不對版,到時有爭議,避免雙方扯皮。」、被告徐惇穎:「好啊。」、原告:「照片何時可以發過來?沒問題何時可以去取貨?」、被告徐惇穎:「我正在等,一收到馬上給你。」、原告:「好的,盡快,我們也在等。」、被告:「照片(本院卷第489頁)」、原告:「貨在深圳?何時可以去取貨?總共取幾包?1包250顆?15包,多退少補,取貨地址?」、被告徐惇穎:「對。」、原告:「取貨地址及連絡電話麻煩給我,我安排人去取貨。」、被告徐惇穎:明天下午了。」、原告:「可以,明天我安排人去,需要取貨地址及連絡電話,取14包或15包(14包*250顆*28=98000元)均可,多退少補」】、【2月8日原告:「明天下午你會收到貨?到你們深圳辦公室取貨?是嗎。」、被告徐惇穎:「對的。來取貨人身分證與電話。」、原告:好的,明天可以去取貨時通知我。」、被告徐惇穎:「好的。」】、【2月9日原告:「今天幾點可以去取貨?今天晚一點或明天可以收到嗎?」、被告徐惇穎:「要初六。」、原告:「初六確定可以拿到貨嗎?不會到時又拿不到貨吧?如果到時還拿不到貨,就把RMB10萬元退回,沒問題吧?」、被告徐惇穎:「到時候拿到報告跟你說。講錯。IC。」、原告:這批IC再搞不定拿不到貨,就把錢退回了,以後的生意以後再說,可以吧?」、被告徐惇穎:「你要不要找一下其他產品。」、原告:「FT8719過完年初六能拿到貨就抵貨款,不行就把款先退了,其他的產品以後再說,先把10萬的事情處理好。」、被告徐惇穎:「今天可以拿的就是R63318好嗎?」、原告:「這個目前不需要。」】(本院卷第485-49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原告係就型號FT8719產品詢問被告徐惇穎是否可取貨,可見原告已知悉系爭誠意金之解決方式係以更換商品,而非退款之方式為之,被告徐惇穎均未提出異議,反依原告需求提供型號FT8719產品照片、告知取貨時間及地點等,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變更系爭誠意金給付之方案亦認同,應認兩造係以更換貨品之方式取代原誠意金,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係債之更改,兩造已合意將原買賣契約支付之系爭誠意金,更改為訂購型號FT8719之產品。
㈣、又查,原告曾對被告徐惇穎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徐惇穎於該案中證稱:「我們第一次跟告訴人做生意,所以我們有調另外一個型號FT8719這個貨給告訴人,這是額外幫忙,我們說的出貨15包是指FT8719。當時因為我們調FT8719的貨沒有到,所以告訴人沒有到深圳辦公室取貨」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9號卷第47頁背面)。訴外人 戴章仁 於該案中證稱:「徐惇穎是說要先送誠意金給他,他送樣品給我們,但沒有樣品無法驗收,後來徐惇穎又說要換料,但是我們到深圳提貨,徐惇穎又說沒貨。(徐惇穎後來又說要給你們FT8719是什麼意思?)後來徐惇穎說要換料,是另一個料的型號」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9號卷第19頁背面)。由前開對話紀錄及證詞,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8日允諾110年2月9日可交付型號FT8719之IC晶片,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10年2月9日交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經原告於2月9日再次詢問是否可取貨,被告復表示要等到初六,經原告催告初六如果無法給付貨品,被告應退還系爭誠意金,則原告主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誠意金,即屬有據。又被告徐惇穎係代理被告大智若愚公司與原告洽談購買系爭產品等事宜,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證,則被告徐惇穎自應與被告大智若愚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大智若愚公司及被告徐惇穎連帶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未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徐惇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8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智若愚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大智若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0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9月10日發生效力)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大智若愚公司及被告徐惇穎連帶給付10萬元,利息部分為被告徐惇穎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智若愚公司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已由原告預納)。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