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辛○○壬○○丙○○乙○○甲○○庚○○癸○○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戊○○於98年7月26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對面淡水河邊紫竹宮前自行車道,因不滿自行車道遭被告即告訴人壬○○、被告丙○○、被告即告訴人乙○○、被告甲○○、被告庚○○、被告癸○○及被告己○○等人佔據,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詎戊○○、被告即告訴人丁○○、辛○○3人及壬○○、丙○○、乙○○、甲○○、庚○○及癸○○7人竟各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壬○○、丙○○欲出手毆打戊○○,丁○○見狀後隨即以手握拳毆打壬○○頭部,壬○○隨即還手毆打丁○○,丙○○、庚○○、癸○○及己○○見狀後隨即上前參與毆打丁○○,戊○○、辛○○見丁○○遭歐,則上前與壬○○、丙○○、庚○○、癸○○及己○○拉扯,乙○○、甲○○見狀則在後拉扯戊○○之頭髮,戊○○隨即轉身以手抓乙○○臉部,雙方進而扭打互毆,致戊○○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丁○○受有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臉、頭部之挫傷、眼部前房出血、右眼新近部分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分離等傷害;壬○○頭部挫傷、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下眼皮擦傷約1.5×0.1公分、右肩擦傷約2×0.2公分、右腕擦傷約0.5×0.1公分,兩側手臂多處皮下泛紅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乙○○、甲○○、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壬○○、丙○○、癸○○、己○○、告訴人壬○○告訴被告丁○○、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戊○○、辛○○、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間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於99年6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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