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承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承峰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李重坤 住處地下室,見該處鐵捲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李重坤住處,竊取李重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再持至地下室竊得該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鄭承峰駕駛竊得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而將該車棄置該處後離去,經警尋獲該車(業經發還)、並採驗車內DNA檢體,經比對後與鄭承峰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重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尋獲失竊汽機車案件勘查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棄置車輛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參酌,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條(即竊盜罪)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條(即竊盜罪)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本案係因其在他案偵查中,即向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自首,本案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前來。惟經被告雖於107年3月13日於佳里分局警員偵辦他案時,向警員告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附近發生車禍並棄車逃逸,並稱該車是在臺南市安南區竊取得來,惟關於車牌號碼、特徵及竊取地點均未告知警員,致無法查詢車輛資料並據以偵辦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8年7月12日函1紙可佐;而本案係經警採集車輛內DNA,進而比對後始發現被告竊盜犯行,而非被告之主動告知,業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無悔意,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情況,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固已發還被害人,惟因肇事而令被害人須支付修理費用,平添損失,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係從事漁業工作,有1名成年之孩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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