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和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和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和原於民國107年6月17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駕(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昏睡不慎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來車由 王中興 所駕駛(附載 余小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王中興受有右腳膝蓋、左手等處擦挫傷之傷害,余小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王中興、余小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余和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中興、余小玲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酒駕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19張、車籍查詢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開車,因酒後昏睡而侵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件之過失情節、被害人王中興因此受有右腳膝蓋、左手等處擦挫傷之傷害,余小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其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一子、之前從事粗工,目前已應徵到送貨員工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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