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聲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項規定,亦適用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734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准許,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存面額共新臺幣20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業經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乃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惟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由原法院審酌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是否有據,亦即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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