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仕業 原名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11月1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54-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交通事件受處分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僅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作之裁決書為限,行為人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由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行為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該舉發通知單既非公路主管機關所作之裁決書,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異議人僅就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通知單異議,並非就公路主管機關所做之裁決書異議,已不符法律程式。再者,原處分機關上開二裁決書均係於民國96年11月17日送達至異議人宋仕業位在苗栗縣○○鎮○○街○○○巷○○弄○○號之地址,並均由異議人宋仕業之姪子兼同居人王治凱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其至遲應於96年12月7日以前提出異議(異議人住所在本院轄區之苗栗縣頭份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1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信封郵戳日期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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