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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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3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提存6萬元而准予停止執行在案。
現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及民事庭二審終結後,相對人已撤回95年度執字1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案提存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亦向相對人為催告已逾法定期間,並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撤銷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紙為證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萬元,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