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8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22年12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12月1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2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上開不動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在案,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迄今尚欠本金1,310,179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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