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42號聲請人 陳麗美 相對人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結果欄「成立,勞資雙方同意以下調解結論:資方(即相對人)願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至民國一○五年七月工資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資遣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曾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4年12月至105年7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35,526元、資遣費124,827元,並應於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31日分別按欠款金額之3成、3成、4成比例金額分期給付聲請人,若相對人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於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31日,分別按聲請人欠款金額之3成、3成、4成比例金額,分期給付給聲請人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