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呂維鈞
余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維鈞於民國104年5月8日邀同被告余素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1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04年6月11日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04年6月11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呂維鈞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6年1月11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呂維鈞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595,
4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余素真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呂維鈞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並以其非惡意欠款,願與原告協調還款等語置辯。
四、被告余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等件為證,此亦為被告呂維鈞所不爭執;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余素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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