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5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采禾卡拉OK」內,因細故與 吳雅雯 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掌摑及腳踹吳雅雯,致吳雅雯受有臉部、身體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吳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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