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戊○○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及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03月0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買賣契約為憑,因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確認該買賣關係存否之利益。
貳、原告方面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訴外人信昌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前於民國
94年07月20日邀同訴外人 柯美娜 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期間自94年07月29日起至97年07月29日止,並約定按月攤付本息。
惟訴外人信昌公司自95年02月28日起即未向原告繳付本息,仍欠本金新台幣828,209元整,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戊○○於訴外人信昌公司貸得款項而未完全清償債務之際,旋於95年03月0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丙○○,並於95年03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
(二)被告雖抗辯:86年間因被告戊○○曾向被告丙○○借貸200萬元,嗣因被告戊○○無力償還此借款,故於95年3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以抵償積欠之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二人間之借貸不僅未立借據,且其主張自86年間借貸迄今已近10年,借款貸予期間之長,期間未有要求返還本筆借款,亦無收取任何利息實有違常情,證人乙○○與己○○均係被告之親人其證言顯有袒護不可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為免其財產為債權人強制執行,竟以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之方式以遂其脫產之目的,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丙○○,依照前揭法理,其買賣當然無效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當然無效,應予塗銷,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戊○○所有,因被告丙○○主張其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其所有,故原告有必要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同時,原告亦得以債務人即被告戊○○怠於行使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1、確認被告戊○○及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03月0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丙○○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0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備位之訴
(一)如鈞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自得行使撤銷訴權;按撤銷權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丙○○,既已減損其積極財產之所有,復未增加其消極債務之清償,被告丙○○及其配偶己○○分別擔任訴外人信昌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對於信昌公司之營運現狀必然知悉甚詳,而被告丙○○於庭訊時諉稱未在信昌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顯有隱瞞相當事實。復訴外人信昌公司於95年02月28日起即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被告戊○○於95年03月08日起發生跳票情事,又依被告丙○○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5年03月02日(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同年月06日),顯然被告丙○○明知訴外人信昌紙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受他債權人之追索,被告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而仍於95年03月0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名加以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丙○○,並於95年03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核被告等間行為已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洵屬有據。並聲明:1、被告戊○○及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03月0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丙○○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0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則抗辯:被告戊○○與丙○○係姻親關係(戊○○為丙○○之姐夫),然被告戊○○因生意之需向被告丙○○借款200萬元,被告丙○○於86年5月29日至合作金庫於丈夫己○○之帳戶內領款後,於被告丙○○之娘家住處(即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235-3號)交200萬元予被告戊○○收執,此有當時被告丙○○之父親乙○○在場可證,嗣過多年被告戊○○無力償還此借款,故於95年3月6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以抵償積欠之借款,故被告2人確有買賣行為並無隱藏贈與之詐害債權行為,或通謀虛偽之意。被告丙○○亦不知被告戊○○之財務狀況,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信昌公司前於94年07月20日邀同訴外人柯美娜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期間自94年07月29日起至97年07月29日止,並約定按月攤付本息,訴外人信昌公司自95年02月28日起即未向原告繳付本息,仍欠本金新台幣828,209元整,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另被告戊○○於95年03月0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丙○○,並於95年03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一)丙○○有無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戊○○?(二)被告丙○○與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存有買賣契約?(三)被告丙○○是否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而受讓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被告雖抗辯被告丙○○於86年5月29日曾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戊○○,並提出丙○○之丈夫己○○之合作金庫之存摺為憑,然查,上開帳戶存摺,僅能證明己○○曾於86年5月29日領款200萬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將該提領之款項借予被告戊○○,況且依被告所提之帳戶往來明細觀之,己○○之該帳戶經常有大筆之資金進出,己○○亦自承因本身經營藥房,所以帳戶出入之金額均較大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難以其帳戶中曾提領一筆200萬元現金,即認定該筆款項即為借予被告戊○○之用。又證人乙○○及證人己○○雖證述被告丙○○曾於86年領200萬元現金借予被告戊○○云云,然查,證人乙○○為被告丙○○之父親、被告戊○○之岳父,己○○則為丙○○之配偶,該二人之證詞難免有所偏頗,而無法採憑,且依其證稱被告丙○○係以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被告戊○○等語,此對照被告丙○○所提出之己○○所有存摺帳簿資料,該往來記錄顯示證人己○○均曾使用銀行間跨行匯款方式匯款予他人,然對本筆金額不小之借款200萬元,竟反而捨棄以較安全之匯款方式,而以提領巨額現款方式再行交付,此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戊○○庭訊時自稱:該筆200萬元現款係供作公司進貨及支付票款使用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被告丙○○真有在86年間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戊○○供作公司周轉使用,則從86年迄今已近10年,被告丙○○卻從未要求被告戊○○還款,依商業常情而言,公司周轉期限焉有如此長久,再者,本筆借款既係供公司周轉之用,然卻未約定利息,10年來均未收取利息,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是難認證人乙○○、己○○2人之證言可採,被告丙○○抗辯其曾於86年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戊○○難認有理由。
四、又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以被告戊○○所欠之200萬元借款當作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移轉予被告丙○○云云,然查,被告戊○○若真有向被告丙○○借款200萬元,則為何已近10年來均未催討,卻突然於被告戊○○所經營之信昌公司開始未向原告繳納本息之際(95年2月28日),旋即於95年3月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欲以借款抵充買賣價金,其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點,顯有疑義。又經本院訊問被告丙○○為何會突然向被告催討將近10年之借款,丙○○辯稱是因為最近很需要錢,方向被告催討借款(見本院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若被告丙○○真有急需用錢,則其應該向被告戊○○索取現金方符合常情,又為何會移轉無法馬上處分之系爭不動產供作抵債之用,該買賣契約之成立顯然與被告丙○○所述之原因有所矛盾。再者,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僅約為200萬元(見本院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不動產上尚有南山人壽設定抵押權,並有借款餘額1,151,000元尚未繳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丙○○又何須以200萬元之價金購買一價值僅約200萬元,上面卻有1,151,000元之抵押權債務之房地,更何況被告戊○○當時業已陷入債務危機,隨時均有被南山人壽實行抵押權之可能,此更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揆諸上情,被告丙○○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戊○○,其買賣契約之成立過程又顯違常情,應認被告所謂以借款充當買賣價金諸詞,係臨訟避就之詞,核不足採。是被告2人之間實際上並無互約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由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意思,2人間顯係通謀虛偽為買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係互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被告2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既為被告戊○○之債權人,戊○○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其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雖以備位之訴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丙○○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附表:│├────┬─────────────┬─────┬────┤│編號│土地座落│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1│嘉義縣朴子市○○段○○○○號│2,909.00│446/│││,地目建││90000│├────┼─────────────┼─────┼────┤│2│嘉義縣朴子市○○段○○○○號│507.00│456/│││,地目田││90000│├────┼──────┬──────┼─────┼────┤│編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3│嘉義縣朴子市│嘉義縣朴子市│73.35(6層)│全部│││文明段510地│山通路3-17號│(附屬建物││││,地目建│6樓│:陽台││││││11.0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