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86E04653D),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權人原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因業已裁撤,原債權人之地位自應由聲請人承受,此分別有經濟部94年8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323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其名義為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3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1張,並以93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票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取息手續,聲請更換原擔保品,另提供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83
3號案堪予佐憑,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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