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其主張因有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者,必以聲請人確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繫屬中,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方堪許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債權憑證乃未經合法送達,其查封執行之不動產屬聲請人所有,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受執行,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云云,並提出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34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堪認相對人確有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就所陳已經提起異議之訴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經本院查詢結果,顯示兩造現無訴訟繫屬本院,即聲請人迄今仍未提起異議之訴,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停止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當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