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已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73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事件已經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假扣押裁定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2825號、94年度裁全字第4683號、94年度執全字第2273號、96年度聲字第1454號卷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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