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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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第4412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壹包(驗於毛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葡萄糖壹罐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葡萄糖壹罐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刮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壹包(驗於毛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拾伍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葡萄糖壹罐、刮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中午,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93號2樓C室居處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菸草1包含袋(驗餘毛重0.2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5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葡萄糖1罐。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中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與日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刮食器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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