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秉釗 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被告昇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國豪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924號、第107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楊桃公司)以被告昇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圓公司)、李國豪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7924號、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6月23日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506室之營業所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99年7月1日委任張有捷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食譜與美食攝影所呈現之實物線條復雜,困難度與其他攝影
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無論是光線之呈現、色溫之調整、景深之層次、構圖之比例等,均影響成品之視覺效果,一位優秀之攝影師均需多年之訓練方能養成,且須配合編輯團隊之創意思維,才能創造出優質美食照片。聲請人所規劃製作整理各式食譜、照片均先行出版書籍或雜誌後,再納入資料庫中上傳楊桃網站。而聲請人之食譜出版品,均係由聲請人所屬專業團隊,執行完整編輯流程,致整本書籍或雜誌完整送印止,工作內容含企劃、撰文、潤稿、校稿,協同食譜示範者及攝影師聯絡、溝通,食譜示範者完成食材準備,並於攝影棚內烹調示範,攝影師隨同跟拍,由攝影師針對攝入食物影項加以選擇、選景構圖、攝影角度、光量調節、焦距調整、景深判斷、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顯像、修改等執行,最後完成成品拍攝,攝影行為係由專業攝影師投入思想與感情之展現,且施以相當之精神力,具有原創性,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當屬無疑。原駁回處分徒以上開照片係如實呈現,不具原創性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然曲解「原創性」,係違背法令。
㈡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未經授權重製或未
經授權公開傳輸,除合理使用外(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參照),即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公司非以出售菜餚及相關食譜書籍為業,應無必要重製聲請人公司之食譜圖片於網站上,係妄自增加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構成要件所無之除外要素,顯然違背法令。
㈢聲請人就證2號、證8號出版物照片均享有著作權,且前揭
照片大部分均在97年之前完成,係在網域名稱〔w-cook.com.tw〕登記之前,被告確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原駁回處分書以「對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為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而「在網站充實相關圖片」亦可為排除著作權侵害之正當理由,均顯然違背法令。
㈣綜上,原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聲請,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為違背法令,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而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景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97年臺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
五、觀諸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上開食譜菜餚之照片,係以攝影機將烹煮之菜餚忠實加以拍攝即得,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菜餚之外觀。聲請人雖指稱上開照片係由攝影師針對攝入食物影像加以選擇、選景構圖、攝影角度、光量調節、焦距調整、景深判斷、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顯像、修改等執行,然檢閱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所述。縱聲請人於拍攝上開食譜照片時,確有選取拍攝角度、採用自然光線等拍攝手法,惟依該等照片,並無從看出拍攝菜餚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何原創性可言,更遑論足以表達任何人類「思想」及「感情」之精神著作。是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上開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亦難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創作。故被告昇圓公司人員重製之上開照片,均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自難認屬該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應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構成要件,要無依上開規定論處之餘地。
六、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菜餚照片,欠缺原創性,非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範疇,難認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是被告昇圓公司網頁縱有重製聲請人菜餚照片之情事,亦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民事問題,此部分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罪責之可言。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