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獅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西側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穿越新市區中正路與永福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斜穿路口,適有 郭坤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郭坤昇騎乘之上揭機車滑行後再撞擊 潘淑芬 (另為不起訴處分)停置在路邊未熄火之ASZ-2686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郭坤昇受有外傷併會陰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