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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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調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聲請人 李貞賢 上列聲請人李貞賢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1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2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亦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亦請製作清冊,表明無債務人),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9日定期命聲請人於收到補正裁定後10日內補正,惟其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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