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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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雯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貞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玉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不免責後,伊已依清算程序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債權比例,分別清償各債權人,且清償總額為11,001元,此金額已逾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0,953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10號裁定自102年
3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於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債務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1月至102年1月期間內之收入所得總額為1,012,605元,扣除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1,001,652元,尚餘10,953元。又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參見該清算卷第94頁),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本件債務人主張自受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不免責裁定後,陸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逾如附表應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函詢各債權人,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迄至
105年4月止,累計清償債務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9頁)。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事件編製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觀諸附表「已受償金額」欄及「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欄所示之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本件應審酌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一節。按「㈥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㈧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
13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次按「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據此,本件債務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上開各債權人所執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波君【附表】┌────────┬──────┬───┬──────────┬─────┐│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已受償金額│││(新臺幣)│債權比│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新臺幣)││││例│之分配額(10,953元×││││││公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03,022元│15.49%│1,697元│1,704元││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30,371元│48.08%│5,266元│5,289元││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342,124元│26.09%│2,858元│2,870元││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135,559元│10.34%│1,132元│1,138元││有限公司│││││├────────┼──────┼───┼──────────┼─────┤│總計│1,311,076元│100%│10,953元│11,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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