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從事齒模製造之工作,本身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其明知無牙醫師執照,不得擅自執行牙科相關醫療業務,,竟仍於民國96年2月間,購入牙科治療臺1座及牙醫診療器械後,即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懸掛「永全」招牌),為患者從事裝置、固定假牙及修補牙齒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96年5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正為躺在治療臺之病患 江秋慰 診療之際,為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施沅松 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發現甲○○所有供其執行醫療業務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條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施沅松、江秋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醫事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1張、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2張、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發現被告所有供其執行醫療業務犯罪用之牙科治療臺1座、消毒鍋1具及扣案之鑷子2支、治療器械5支、補牙洞之填充物1罐等物(如附表一、二所示)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74年4月26日衛署醫字第527454號、74年8月30日衛署醫字第548812號函釋明確。次按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有為患者從事裝置、固定假牙及修補牙齒等行為,均屬醫療之行為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實施醫療行為之次數雖有多次,但僅執行1個醫療業務,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擅自從事上開醫療業務,對於患者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之危險,兼衡被告從事醫療行為地之彰化縣埤頭鄉醫療資源之多寡,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身因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雖未造成明顯具體之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爰均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一:
鑷子2支、治療器械5支、補牙洞之填充物1罐。
附表二:
消毒鍋1具、牙科治療臺1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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