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俊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6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6月1日,受刑人並於102年10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