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 徐兆岑 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即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有同法第十七條所列之八款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涉嫌妨害家庭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案件,承辦法官於調查期間未能傾聽聲請人之陳述,常阻止聲請人陳述,顯然嚴重失當,侵害聲請人之事實陳述權,讓其有偏頗之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本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調查、審理時固有當庭陳述意見之權利,惟其究非案件之當事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已規定甚明,是以,聲請人既非案件之當事人,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其自無從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案件之承辦法官迴避上開案件之審理。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汪銘欽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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